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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例

来源:未时科技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1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网络化和集成化的不断发展,及企业管理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信息网络的发展,使企业管理面临着数字化、网络化、知识化、快捷化、一体化和全球化挑战,企业管理在企业核心竞争力构建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日益与企业信息化程度密不可分。信息化社会中,信息、信息技术、信息系统不仅支撑企业的发展,也必然对企业管理提供新的机遇和模式。信息化成为企业管理战略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传统企业以追求成本、差异性和目标集聚三个重要指标所形成竞争优势的模式,已逐步向企业信息化所形成的独特竞争优势,即知识优势进行转化,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管理的信息化成为必然,进而要求企业管理的宏观战略思维亦须做出相应调整。

二、信息化视阈下企业管理面临的新趋势

企业管理信息化是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信息资源进行深入开发并将成果运用于企业管理的一系列决策行为。它涵盖企业管理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实现企业管理信息化的过程也是实施企业管理创新的过程,其结果将是生产经营过程的集合化、智能化、数字化和网络化,甚至对传统的企业核心组织架构、既有运营流程、营销模式等产生性的影响。可以说,实现对信息技术的充分利用并以此为基础实现以信息为核心的资源概念的泛化,逐步发展以计算机技术为主要载体来优化企业管理的模式,将成为未来企业管理的宏观战略思维需要考量的必然趋势。

(一)信息化影响企业管理战略的制定

信息化对企业管理的影响,在实施层面有所表现,但其更为深远的影响体现在企业管理的战略思维层面。信息化对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实施管控,并在此基础上修正既有的企业管理决策,同时,也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企业管理信息的传递和企业管理资源的共享,使企业逐步实现对行业发展动态的掌控。以加强信息化的应用为旨归,有利于企业有效地整合内部各生产经营环节的力量,实现对外部环境的适应与优化,进而以信息化为依托,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的竞争力和企业管理的水平。应充分意识到,信息化浪潮对企业经营活动和企业管理,带来了根本性变革,堪称企业管理思维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二)信息化促进企业生产方式和生产效率的提高

首先,信息化将对生产环节产生积极的影响。以信息处理技术、计算机网络为主要载体的信息化手段可把局域网内相对的计算机终端捏合为功能更为完备、规模更为庞大的数字化网络系统,进而完成资源与信息的共享,减少生产与经营的中间环节,降低此环节的内耗。同时,网络系统将企业生产流程合理拆分为若干项相对的工作,并根据分解后的工作特征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达到最优组合。

其次,信息化有利于企业完善团队建设。在企业产品的技术含量比重不断增长的趋势下,企业产品的每个生产环节都离不开团队的通力协作。以综合数据库、计算机网络、多媒体等手段,加之城域网和局域网的普及,企业的生产环节以信息化为资源并实现传播和共享,加快了产品开发和生产的效率,进而极大增强了团队工作的效率与凝聚力。

最后,信息化有利于提升产品开发与设计的水平。产品是企业的核心,对企业管理方式也起到决定性指引作用,企业管理模式须与企业产品的特征相吻合。传统企业的产品生产环节涵盖产品设计、制作工艺设计、样品试制、批量生产等若干方面,在此纵向分工的过程中,各项工作均由不同的部门单独完成,若部门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则极易造成大量的重复劳动,必然降低工作效率,延长产品生产周期,不利于产品质量的提高。。实现异时、异地办公,直至实现产品生产从部门的串行流程转向多部门的并行流程转化,从而缩短生产周期、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信息化有助于经营理念和企业效益的提升

一方面,信息化推动企业经营向国际化的方向发展。现代企业逐步追求跨地区、家甚至是全球化经营,进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在此过程中,企业的经营打破了局域性障碍,缩短了信息交流的时间,扩大了经营活动的空间,以速度和效益为衡量标准,经营活动得以开发出新的手段、条件和机制。另一方面,信息技术掀起了经营方式的。信息化背景下。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催生了一种新的经营方式――电子商务。可见,信息技术为企业提供了更为快捷、便利的服务,此种以互联网为依托的交易方式逐步获得企业的认可,在此过程中,信息化促使贸易操作规范化,贸易手续简单化,贸易成本逐步降低,工作效率逐步提高。同时,信息化时代,劳动力、资本等要素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劳动工具智能化、人力资源知识化、货币的电子化等促进经营活动对能源和物资的依赖性逐步降低,有利于全球范围内资源的流通和配置,进而提高企业的效益。

(四)信息化使企业管理决策更为规范合理

在开放交互的信息化背景下,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发生了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变革,企业组织模式和管理方式产生了根本变化。同时,电子商务等一些新型经营模式和企业管理目标得以出现。信息技术在支配、引导、组织、协调企业的物资流通、技术流通、资金流通和人员流通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在企业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员的素质、水平和能力皆有所提升,企业管理的诸多手段促使企业管理决策的规范化、合理化。

不容忽视的是,在信息化技术得以普及之前,传统企业管理方式在管理和决策制定上极为滞后,不仅影响管理手段的实施,也为企业管理埋下了尚不可预知的风险。企业管理实现信息化,为建立快速、准确的风险评估机制和及时的预警机制创造了条件,得以进行风险监控,从而实现风险控制。

三、基于信息化趋势的企业管理宏观战略思维调整

(一)企业管理制度的调整

传统的建立在原始劳动分工基础上的工作制度早已无法适应现在市场竞争的需要。因而,原有的企业业务流程设计、管理制度、系统化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决策流程要在信息化的视阈内进行调整。信息化视阈下企业管理制度的更新是现代企业信息化的必然途径,企业应加快优化、制定既有的信息管理制度。

(二)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调整

信息化视阈下,企业管理宏观战略思维的更新是以信息和技术为依托而构成的企业内外部的协调系统,其旨归是紧密围绕企业核心的竞争力的提升而进行。利用信息化技术和手段建立信息共享体是企业进行信息传递和资源共享的有效方法,它有助于多个经营企业实现业务能力和业务范围的优势互补,从长远来看,有助于从战略上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未来新核心竞争点的提炼也具有积极意义。

(三)企业经营管理方式的调整

信息化程度是企业管理思维的标志之一,同时,信息化手段有助于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迅速做出经营管理手段的调整。因而,企业应不断融合各类资源,实现资源的合理与高效利用,确保生产效率的提高。。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2

10月18日闭幕的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

一天后,总理主持召开常务会议,部署制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各地区要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要进行整合,形成统一平台,实现对失信行为的协同监管;建设覆盖全国的征信系统。要求各级高度重视社会诚信和信用体系建设,为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良好的道德保障。

条例规定,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进入基础数据库,再由中国征信中心给其他机构使用。

条例同时规定,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为征集收集的基本信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为征集收集的交易信息。征信系统还收集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按照条例要求,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征信机构不得收集民族、家庭出身、、所属党派、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条例还规定,征信市场准入、信用评级与监管的办法。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现在已建成的这一系统是世界上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征信系统,也是覆盖面最广、类型最为复杂的一个系统。截至2010年3月底,企业征信系统共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1619.6万户,其中751.5万户有信贷记录;个人征信系统收录自然人数共计67660万人,其中19498.3万人有信贷记录。企业征信系统开通查询用户16.6万个,3月份日均查询次数达到18.8万次;个人征信系统共开通查询用户 18.3万个,3月的日均查询量达到124.9万次。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征信;信息;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1-0076-05

。这表明我国的征信立法已经进入了关键时期。与前几稿相比,《意见稿》在多方面进行了创新。

第一,坚持了征信活动市场化导向:

第二,吸取了美国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失灵的教训,加强了对信用评级利益关联的法律治理:

第三,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业监管职责,妥善处理了同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四,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性质为公共征信机构;

第五,明确了各不同征信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最后,统一信用评级标准。

但是,该《意见稿》仍有诸多规定需要立法者从法律基本原理出发,抛弃部门利益的偏见加以完善。

一、《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不足

(一)效力层次低

目前,该《意见稿》的名称为《征信管理条例》,以行规形式出台,效力明显偏低。效力低下的立法不足以有效地保护被征信利,不足以担负起促进交易安全的重担。

(二)征信机构定性缺位

尽管《意见稿》创新地将中国征信中心定位为公共性质的法人机构,但是对于其他的征信机构则未能准确定位。从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看,具有公司法上对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这表明了征信机构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这一逻辑。然而,《意见稿》却未对《公司法》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征信机构做出明确说明。

征信机构是否具有诸如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共机构性质决定着征信机构在信用交易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如果定位为公共征信机构,那么有关该类机构的公共责任内容、实现方式和风险防范措施以及职责等规定的立足点显然不同于非公共机构。反之,如果将征信活动主体定位为非公共机构,其经营方式、责任承担,风险防范机制则与公共征信机构则应有很大不同。

(三)忽视了信用信息主体的复杂性,没有就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作出明确规定

《意见稿》明确规定“信息采集同意原则”为一般要求。这具体体现在《意见稿》第三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这表明《意见稿》起草者对信息人格属性上的人格权性质和对信息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性质的认同。因此,在理论上解决相关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合理性就成为《意见稿》起草者的首要问题。显然。征信活动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配置需要以“知情同意”理论。《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而在我国的征信实践中,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无偿地提供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也从未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就直接向人民银行提供了相关信息。正是这一原因,《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试图通过市场本身解决这一矛盾。该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律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该条则灵活地将皮球踢给了金融机构。其规定:“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可见,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使中国征信中心从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性义务要求中解脱出来。

《意见稿》没有完全处理好信息采集问题,在对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上采取了两个逻辑和规则。一方面,在收集对象为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而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因该行为是否享有免费查询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中信息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显然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在收集信息对象为非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可见,《意见稿》基于操作上的不可能没有将非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作为一项强制义务。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立法者试图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平衡中国征信中心与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反观2007年人民银行代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与信用信息提供人订立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负责。”该条明确了信用信息采集协议。这有利于节约信息采集成本,促进征信产业的发展。因此,《意见稿》应当保留信息采集集体协议的相关内容。

(四)有关征信机构资格终止后数据处理方式的原则要求与操作性具体规定不一致

《意见稿》规定了征信机构活动资格终止时数据处理的一般原则。其第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销毁。然而,征信机构最重要的资产当属数据库资料,如果采取销毁措施,必然意味着该数据库的价值无法实现。如果在征信机构破产的情形下,对价值非常高的信用信息数据采取销毁的方式更不利于债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同理,如果将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给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移交给中国征信中心),而其不支付相关费用,那么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显然,立法者应该采取通过设置义务的方式平衡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可见,《意见稿》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第十四条的妥善处理原则并不完全一致。

(五)需要公平合理配置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司法裁判

征信活动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平衡是征信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当前人民对受理的征信纠纷案件完全采取协调解决的办法,而非判决的方式,这表明了司法实践迫切要求法律对征信民事责任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逻辑,在发生不属于征信机构的过错所导致的信用记录错误情形下征信机构可以不矫正错误信用信息。显然。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

与人民银行2007年提交的草案相比,《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更加原则化。前者第五十五条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恶意利用征信机构,制造、散布虚假信用信息,打击竞争对手,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征信机构为此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追索。”该条规定表明人民银行作为代起草人已经认识到信息提供人和征信机构出具错误信用报告之间责任的相互关系,确立了征信机构的代位责任制度。毫无疑问,确立代位责任制度对于征信纠纷的解决更具有操作指导意义。但是,《意见稿》取消了该代位规定,实质上降低了其对司法实践裁断的重要作用。

(六)规定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仅具有参考性作用不利于对信用权益人的保护

《意见稿》同我国许多地方立法规定和有极大的相同之处。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被征信主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该条规定客观上免除了征信机构在过错情形下的责任义务,使本来配置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变得更不利于信用信息主体。

二、完善《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建议

(一)将《征信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

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1)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专门规范征信活动,导致相关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披露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因此,为了保证征信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实现信息共享,应该将目前的征信立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使该法律成为规范征信行业的基本性法律,获得征信通则的基本法地位。(2)由于、等非行政部门掌握着大量重要的信用信息,如果仅起草条例,就无法对这类司法机关有足够的约束力。在形式上以“条例”方式由颁布无论如何在效力上都与客观生活现实的需求不相适应。因此,将该建议稿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具有克服目前我国司法与数据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

(二)明确人民银行为主导,地方信息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为辅的监管权利分配格局

目前,有关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由全国市场整顿和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办公室则设在商务部代管,简称为“整改办”)。而国家、人民银行和整改办都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实际上,自征信产业的重要性被国家及社会认可以来,关于征信监管权的争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有关征信监督管理文件对同一问题的多次变化就是一个佐证。早在2003年批准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就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利。但是,2007年“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却明确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该文件表明了持有信贷征信和非信贷征信分别立法的态度。其意味着人民银行只对信贷征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正是该文件的出台,人民银行2007年有关征信立法工作才从起草《征信条例》转变到起草《信贷征信条例》上来。然而,2008年8月,的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以及《意见稿》却再次明确人民银行承担“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职责。显然,人民银行有关征信职责又戏剧性地回到了2003年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

对于征信行业的监管,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体系可分为与银行相关和与非银行相关的两类法律。其中与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而非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信用管理行业。美国的主要执法机构也按照银行和非银行分为两类: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办公室等,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济商、汽车经售商和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美国有关征信立法经验和我国信用信息数据分散现状均表明:坚持人民银行为主导的多方监督管理机制是符合目前中国征信产业发展客观需要的。

(三)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与地方数据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数据库之间的共享方式和渠道

目前征信机构所出具的信用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所反映的信用信息是不完整的。据一项调查显示:“金融机构判断客户信用状况不仅依赖于银行信用信息,还需要参考非银行信用信息,目前个人信用报告只反映出了银行信用信息,因此有必要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增加信息采集的广度,在信用报告中补充非银行信用方面的信息”。实际上,早在1985年就开始建设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全国已经有22个省的200多个城市,实现了在系统内部网络上的信息相互间的查询服务目标。另外,质检局也已经实现了从到县级的全国性联网,并建立了一个大约有1200万个单位数据的数据库。该数据库被广泛应用于银行开户、税收、工商、车辆登记等。这些数据库有关个人或企业身份信息所具有的“普遍性、唯一性和永久性”特征对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非常重要。这种重要性决定了中国征信中心也只有在协调解决了相关信息共享前提下,才有避免重复建设的可能性。

然而,长期存在的因各自部门利益博奕困境导致信息资源无法实现共享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征信产业的发展。针对这一问题,《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可见,该规定力图实现金融、海关等单位信息与湖北数据库信息的共享问题。但是这种共享如

果没有统一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只能是一梦想。

实现信用信息共享需要分清(包括公共机构)之间,商业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及机构与商业机构之间信用信息共享的目的及基本操作原理。目前,包括北京、四川等省在内的有关征信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规范机构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共享问题。这种信息共享机制是以便利自身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行政职责的履行为目的而存在的。因此,强制性要求提供信用信息,并免费获得信用信息的基本原理逻辑上成为该类信用信息共享的基础。同样理由,国有商业银行乃至国家控股商业银行提供信息给中国征信中心并免费获得信用报告则也符合该类信息共享原理。但是,在商业征信机构因其经营目的、获得信息的方式与信息中心特别是与中国征信中心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他们之间信息共享则属于另外的情形。不过,无论是商业性征信机构,还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征信机构活动,因活动性质是一样的,故都应该成为《意见稿》的规范对象。

(四)正确确定《征信管理法》在征信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立法目的决定法律法规的内容、逻辑体系和法律地位。《意见稿》的内容应根据其本身欲实现的立法目的确定。(1)《征信管理法》属于数据资料保体系内容之一。由于征信活动只不过是数据使用中的一种特殊且最为重要的形式之一,故应当将征信法律制度放在数据保整个法律体系中考察。在这个意义上说,《征信管理法》不过是数据资料保基本法律中的一个下位法律。因此,在制定该法律的时候要考虑与今后要制订的相关法律相协调。不过,《征信管理法》专门针对征信活动中的数据保护问题进行规范。因此。这种规范的内部结构安排当然以征信活动作为立法重点。相关的章节的构建也应以征信活动发生的先后加以安排。(2)《征信管理法》属于征信法律体系基本法律。有关征信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认识:一个是指各征信法律法规之间的体系性问题;二是指《征信管理法》本身的内部逻辑结构。首先,就征信法律之间的体系而言,美国立法最值得借鉴。目前,美国有效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共有16项s,分别为《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作业》、《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其中多数是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建立的,经过不断完善从而形成目前较为完整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在这些法规中,最核心的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它是信用服务业的基础法。在我国,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包括、商务部乃至各行业协会、各个地区都在进行以办公自动化为核心的信息电子化工程。毫无疑问,这是征信产业化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各自为政,在信息标准方面缺乏统一性,造成数据信息交换困难重重。需要从基层到采取标准统一的、永久性的数据电子化标准系统。因此,除了制订《征信管理法》外,还需要制订《征信行业标准条例》。其次,就《征信管理法》内部结构而言,应当以征信活动中信息传递环节为基础确定各章节的内容。

目前,我国相关征信立法体系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第一,商务部模式。在该模式下,征信立法体系为:总则、信用信息的范围、信息的归集、信息的共享和应用、信息的公布和查询、责任制度及附则共七章。第二,上海模式。该体系章节安排为:总则、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异议信息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八章。江苏、湖南皆采该立法模式。第三。海南模式。海南模式立法体系分为:总则,征信、信用评估、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鼓励与惩戒、附则等共七章。第四,人民银行模式。2007年人民银行代起草的的立法体系为:总则、征信管理、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被征信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本次《意见稿》的立法体系则为:总则、征信机构的设立、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信用评级、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国征信中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比较而言,上海征信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

(五)合理平衡被征信利保护目标和信息充分共享价值目标之间的矛盾

从信息收集到出具信用报告,每个环节都面l临着促进征信行业发展,减少交易成本以及对信用信息主体保护的双重任务。但是,由于不同环节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信息在这些环节所被利用的状态也不一样。因此,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也应有所区别。征信立法必然同时考虑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从促进征信产业发展角度看,根据信用信息流通路径,立法应该确定五大机制,即征信信息数据采集机制、数据加工机制、信息评价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机制。与此相对应,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还需要设置相应的四大制度,即信息保密制度、被征信人救济制度、责任承担制度、征信监管制度。与前五大机制不同之处在于,后四大保护制度是贯穿于各征信活动任一环节均需要的制度。例如在数据采集阶段,在设置数据采集机制时就需要考虑哪些数据是不能采集的,如何加强对越权采集或违法采集行为的监管,违法采集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受到侵害的被征信人如何获得救济等多个问题。

(六)合理规定民事责任

目前,不同学者对征信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态度不一样。。。。。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征信机构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是由信息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征信机构就可以以向受害人披露信息提供者为条件得到免责……。总之,征信机构为错误的信用报告向信息用户承担严格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然而,如果将信息提供人提供错误信息后征信机构必须承担对该错误信息修正视同为义务,或者说将修正错误信息,收回错误的信用报告也算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那么征信活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很有必要。

(七)合理界定征信报告的效用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4

一、实践及成效

(一)以“两综合,两管理”为平台,强化征信监管

为依法履行央行监管职能,人行拉萨中支出台了《自治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情况评价办法(试行)》、《自治区机构开业管理与金融服务工作指引(试行)》等文件,对商业银行开业管理、工作评价、系统接入等作出了规范。在这些制度中,征信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如在综合评价操作规程中,征信工作权重比例占到了10%,属于权重比例最高的业务之一,增强了商业银行对征信监管重要性的认识。近年来开展了对工、农、建行自治区分行的综合执法检查,征信业务积极参与其中,在对农行区分行的3家分支机构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征信业务依据其违规行为的处罚金额达11万元,是近几年征信检查处罚力度最大的。通过征信执法检查,规范了征信业务,对商业银行实施了有效监管。同时,掌握和了解了商业银行征信业务开展情况,提高了征信干部素质和能力。

(二)以日常监管为抓手,建立联动机制

为建立沟通协调长效机制,人行拉萨中支通过数据核对、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和商业银行的沟通。一是建立数据核对机制。每年10月向各商业银行发送年审数据核对通知,对年审过程发现的问题要求各商业银行进行核对确认,并下发问题通报和整改要求。按季对征信中心下发的企业数据进行核对,掌握商业银行数据情况,提高商业银行数据质量。二是建立异议处理监督机制。。三是建立年度征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

(三)以宣传培训为载体,增强监管效果

提高商业银行征信人员的业务水平是规范征信工作的基础,也是商业银行对存在问题进行彻底整改的保证。拉萨中支结合“信用记录关爱日”、“征信宣传月”等活动,要求各商业银行积极参加,主动、详细地向社会公众宣传解答征信业务知识,强化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对征信知识的了解和掌握,提高商业银行业务人员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认识和征信服务意识。同时,针对在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中商业银行征信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举办商业银行征信业务培训班,提升了商业银行征信工作水平,为实施监管打下了基础。

二、问题和困难

(一)对征信监管认识不足

商业银行对征信监管认识不到位。在以往征信监管中我们发现,部分商业银行片面地认为征信只是人民银行提供的一项金融服务,没有认识到人行的征信职能除提供服务外,最重要的还要履行监管职能,因此其理解和主动配合不够。由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处和征信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征信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没有分离,职能不清晰,存在“重服务、轻监管”的倾向,对商业银行征信监管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征信制度滞后

由于《征信管理条例》还没有正式出台,征信相关的配套制度没有及时更新完善。目前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的依据只有早期制定的两个办法,即企业征信系统对应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9〕281号)及个人征信系统对应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和相关配套制度,在实效和时效上都已不适应当前征信监管的需要,特别是《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管理(试行)办法》面临着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已于2007年就被联网上线的企业征信系统代替的尴尬局面。两个办法中涉及的检查和处罚条款不但不能适应目前的征信业务,还存在很多空白,导致人民银行在行使征信业务执法检查时依据不够充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监管手段单一

近几年对商业银行的征信监管主要是运用现场检查手段,但现场检查受到检查人员、时间等条件的,检查面不广,不能全面了解商业银行的征信业务情况。现场检查对检查人员的要求较高,需要人员既熟悉掌握征信业务及制度,又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而现有的征信执法队伍还不成熟,有的地方人员难以达到要求,执法检查不能达到良好效果。另外,目前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无法在征信系统中直接提取商业银行数据统计、查询明细等情况,非现场监管手段不多。

三、思考及建议

我们认为:加强征信监管关键在于提高对商业银行征信监管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一)要充分认识征信监管是人民银行履行征信管理职能的集中体现

2003年在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正式赋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的职责。2009年和2011年在法制办的两次《征信管理条例》(意见征求稿)中也明确提出:中国人民银行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作为征信监管部门,通过监管手段规范商业银行征信业务是有效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要充分认识征信监管是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客观需求

征信系统中收集了企业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基本信息、信贷信息及税收、公积金、行政处罚、奖励等非银行信息,这些信息涉及企业及个人隐私,需要在信息披露和保护隐私之间保持一种平衡,保证商业银行“有条件”地采集、保存、使用征信数据。此外,在征信数据的采集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错误信息,及时纠正错误信息也是维护信息主体合法利益的内容。为了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企业及个人信息不被滥用,保障被征信人的知情、异议和纠错等权力,需要人民银行实施征信监管,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三)要充分认识征信监管是信贷征信业健康发展的保障

信贷征信业的主要载体是两大征信系统,而商业银行是征信系统中最大的信息提供方和信息应用方。商业银行通过查询征信系统,核实借款人的信用状况,防范金融风险。同时将信贷信息录入相关数据库,完善征信系统,在大量的征信信息中,银行贷款记录占了90%以上。当前,商业银行在行业自律上有所欠缺,具体表现为:内部制度建设不完善、岗位责任落实不到位、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这些现象导致征信系统数据不准、信息主体利益受到侵害,阻碍了征信系统正常功能的发挥,影响信贷征信业的正常发展。因此需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征信的监管,保证征信系统的公信力,推动信贷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四)从当前征信工作实际出发,建议采取措施提高对商业银行的征信监管水平

1.完善征信制度。规章制度是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的基础,由于征信立法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程序,即便《条例》出台,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把征信工作过程中各方面的关系理顺。因此我们要提前考虑,根据实际需要完善相关制度,研究制定企业征信系统的相关管理办法,修改和完善现有的《个人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信息采集、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及违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改善现在对商业银行,提高对商业银行征信管理的规范化和程序化,为正常开展征信监管提供保障。

2.明确检点。由于现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部门管理和服务职能没有分开,要处理好服务和监督的关系,不能用监管来代替服务。在实施监管特别是现场执法检查中,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在查询信息时是否取得授权、是否合法合规使用信息、用户设置是否符合安全规定、是否及时回复和处理异议事项等方面,而对于数据报送质量则采用数据核对等方式进行。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5

商业信用是信用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信用缺失首先表现在商业信用领域,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1.大量存在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相互拖欠货款,贷款方拖欠银行的贷款,经济活动主体偷、逃、骗税的现象

中国企联于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通过问卷、企业座谈、实地调研等方式对513家企业的诚信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针对调查研究的情况,提出了推动我国企业诚信建设的建议。。我国企业市场交易手段落后,由于信用条件不完善,造成企业信用交易手段受到,财务成本高。20世纪90年代我国商业票据结算量约相当于企业存款余额的11倍,而美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已经是3300倍。此外,发达国家企业间的逾期应收账款发生额约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我国高达5%以上。近年来,我国由于企业失信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呈现多发趋势,发生数量大幅增加,影响较大有:欧典地板虚假宣传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制假案、安徽华源制药厂产品质量案等。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调查,1998年全国有68.45%的消费者受到过商业欺诈行为的侵害。概括起来,我国商业企业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商业质量欺骗、价格欺骗、服务方面的欺骗、商场在促销活动中的欺骗、经营方式的欺骗及企业形象和商场实力的不真实宣传等方面。据统计,2003年前11个月,全系统共查处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登记、虚假出资、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的企业2.3万家,吊销违法企业营业执照15.3万家。查处无照经营业额211万户次,取缔无照经营47万户,查处各类食品违法案件1.03万件,制假售假案件24.24万件、商业欺诈案件5159件。。

二、我国商品市场上信用缺失的原因

我国商品市场上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可以从技术层面和制度层面两个层面来展开分析。技术层面的原因主要有信用风险管理意识淡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落后以及信用风险管理人才匮乏等,制度层面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的契约化交易相适应的信用制度。

(一)技术层面的原因

1.信用风险管理意识淡薄

我国企业对商业信用的认识不完善,存在短期行为。很多企业为了提高销售额和扩大产品市场份额就盲目地赊销产品,加上信息获取困难等外在客观原因,对客户的信用情况缺乏足够了解,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商业信用风险比比皆是。当前,绝大部分企业尚未建立授信管理制度,有的建立了授信管理制度但不完善,有的建立了完善的授信管理制度却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以至有的企业第一批发出的商品货款还没有收回,就发出第二、第三批商品,而且涉及金额巨大。这种不重视控制信用风险的做法对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十分不利,是一种非常短视的行为。

。一些企业开始有意识地进行信用管理,但对于那些规模较小的公司来说,信用管理仍然没有受到充分的重视。即使是在那些大型企业,专门设有信用管理机构、由专业的信用管理人员负责信用管理的情况也是凤毛麟角。信用管理意识淡薄的直接后果就是信用风险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使风险在企业中累积。

2.信用风险管理技术落后

授信企业普遍缺乏专业化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一些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增加利润,盲目地采用赊销形式,售后又不重视应收账款的监督和管理,结果导致了较多的呆账。据相关调查分析,在大量的坏账中,属于外部环境、性原因和“三角债”之类问题的,所占的比例并不高,大约只有16%左右;而属于经营性、内部管理造成的,则占到80%以上。

对客户的信息管理是信用风险管理的关键。当前,国内企业缺乏客户资信资料管理技术,还不具备自主建设客户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能力,对往来的客户无法及时记录各种交易信息以及形成的内部评价,更没有条件对客户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等进行时时跟踪及风险预警。另外,企业信用管理的核心是对客户进行信用分析和信用等级评定,通过对客户所有相关财务及非财务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得出客户的偿债能力评估。这项工作需要运用专门的信用分析模型来完成,但目前我国的企业中能将信用风险模型引入企业信用管理的非常少见。3.信用风险管理人才匮乏

信用管理是一门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管理知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信用管理人员,尤其是信用管理部门经理的要求非常高。信用管理人员要掌握信息、财务、管理、法律、统计、营销、公关等多方面的综合知识,同时实践能力和工作经历也必须出色,才能胜任信用管理工作。但当前,国内很多企业对信用管理工作的认识还只停留在“信用管理就是收收账”的层面上,所以,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工作并未受到重视,只是交给一些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去操作,缺乏科学、严格的标准。

另外,造成我国商品市场上信用缺失的原因还有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和事实上存在的市场分割。

(二)制度原因

商品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如果没有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中契约化交易相适应的信用制度,那么商品市场中容易出现信用缺失问题。我国的经济形式,在改革开放以前是采邑经济,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

社会信用的维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比在采邑经济条件下重要得多。因为在自给自足的采邑经济下,交易的重要性还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即使社会信用体系遭到破坏,交易无法顺畅进行,经济也不会受到致命性影响;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工的细化和专业化生产已经达到了很深程度,以至于任何一个微观个体都无法在不与其他个体交易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其生产经营。而社会信用的维持显然是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我们无法想象在缺乏社会信用,交易没有任何保障的条件下还会有众多的交易者愿意进行交易。于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维持就成为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契约化交易相适应,信用的维持也主要体现在对契约的遵守和履行上。与采邑经济下的情况不同的是,信用的维持主要不是通过对违约者进行的谴责以及由此造成的实际社会活动的全面隔离来实现,而是诉诸法律及相应的市场规范,而我国恰恰并没有建立起维持信用的制度体系以及相应的市场规范。

三、建议

我国商品市场中的信用缺失问题表现复杂,而且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单从某个方面着手很难解决问题,应该建立起一个比较完整的中国企业信用制度。企业的信用等级涉及:(1)静态指标,反映企业当前实力,如企业规模、企业资产质量、企业产品质量、企业财务状况;(2)动态指标,反映企业发展能力,如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员工素质、所在行业前景等;(3)履行承诺的意愿;(4)社会对企业信用的认可程度,等等。相对于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具有非人格化、积累性和稳定性等特点。。企业信用被社会认知的过程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社会成员与企业在一个长期、反复的互动过程中,形成对企业的共识,建立信任关系。按照现代企业理论,经营者与其也是一种雇佣关系,企业可以通过更换经营者来改变由于个人失信给企业带来的影响,因而企业信用对个人的依赖较小,有较强的稳定性。

企业信用制度涉及:(1)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相关的法律、规章的建立和执行,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的法律规范和违规行为的惩罚机制的建立和完善;(2)征信(信用调查)资料的开放和征信企业合法地市场化运作;(3)或民间机构对信用交易和征信企业的管理,等等。中国企业信用制度组成框架包括:征信条例、征信企业管理条例、企业征信管理办法、企业信用评估办法、企业信用数据管理条例、企业信用查询条例、信用中介机构条例、企业债务催收办法、信用结账条例、信用监管条例和信用争议解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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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亦春,等.中国社会信用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6

    目前,伊春乃至全国都没有相关的征信法律法规。基层央行依据《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建立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的相关章程,但是缺少实际可操作性。在2002年责成中国人民银行拟定《征信管理条例》,但由于相关部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出台时间尚不明确。2007年3月的《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也只是指导性质的文件。除此之外,现行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都不是直接针对征信数据库、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方面的,也不能起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

    (一)银行登记咨询系统不完善、个人联合信用系统还是空白

    目前,伊春银行登记咨询系统还不完善,其数据库来的数据信息单薄,信息更新缓慢,不能为贷款提供准确详实的企业信息。对跨行跨地区、异地贷款的企业信息还未收进银行登信贷记咨询系统,就为企业逃贷、骗贷以可乘之机。比如,有的企业名义上进行改制,实质上是将有效资产剥离,将债务留给原公司,而把有效资产和资金划给新公司,这样原来的公司老债务未还,新公司又到银行申请贷款,继续骗贷、套贷。伊春的个人联合信用系统还是空白,这就使得银行对于其个人贷款客户不能准确了解,从而增加了贷款风险。

    (二)信用评价标准不一

    伊春各金融中介机构的评价标准不一,不同的中介机构对同一家企业的信用评级都不尽相同。此外由于行政管理的条块分割,使得各金融中介机构的管理也条块分割,各金融机构之间不承认其他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有的还把评级结果当成商业机密,不能形成行业资源共享,为企业逃贷、骗贷以可乘之机。

    二、改善伊春地区征信问题的建议

    (一)准确定位、国企管理人员转变观念

    首先在征信体系的建设中要准确定位。由于市场发育不完善和社会信用环境不理想,不能单纯依靠市场力量推动,还需要在征信体系建设中起主导作用。但是的作用在法律体系建立前期是推动和规范,在后期主要是服务和监督,绝不能直接介入商业化操作。同时,在前期的推动和规范中,要把握主导的程度。比如在上海地区从信用公司的建立至强制信息披露直至征信业的发展都是人民银行主导,这就难免会影响到市场效率和公平。而与此相比浙江在角色定位上更准确些:搭建信息平台,而对信用信息加工则不介入;其次,国企管理人员要转变观念。要以企业管理者的身份树立企业责任感和诚信意识,不能再抱有对的依赖思想,市场经济下,要求企业有和其他企业竞争并实现效益的竞争意识,这就要求企业实行权责明确的现代企业制度。

    (二)建立征信法律法规体系

    征信法律法规应该包括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保存、加工和产品出售等规范,同时在信息流通、交换、访问权限的设定、负面信息保存年限等方面也要做出详细规定;同时对消费者隐私保护和征信管理从业的服务范围以及方式都应该规范,比如在规范征信管理从业方面,应该体现在信用资料的公开、收集与使用等方面。

    (三)完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建立个人联合信用系统

    首先对于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要补充信用信息数据源:逐渐增加对企业相关信息的收集,比如企业贷款历史、关联企业情况以及合并财务报表。此外,还要及时更新数据库数据源,能够及时、准确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发展潜力。目前国内除上海外,各地区的个人联合信用系统还处于空白状态。上海的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已涵盖了几百万条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库。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是一个系统工程,其具备着网状的社会系统信用功能,银行可以以信用公示为平台,牵引出学历、职称、信用等级、行为道德、贷款情况等多方位信用状况,使之成为一个人的标识。通过联合征信系统网状功能,在全社会建立一个守信、失信的奖惩制度,把个人信用看作是“个人的经济身份证”,从而自觉建立和维护良好的个人信用。个人联合系统的建设还需要协调工商、税务、银行、保险、医院、等单位和部门共同协作,一起搭建个人联合信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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